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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监督机制的构建
时间:2020-05-11  作者:朱国宁、徐燕静、唐方、陈宇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 要]: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是在司法改革和强化新时代法律监督大背景下诞生的新兴产物,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法规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虽对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进行了一系列尝试性探索,但囿于不同检察机关的不同理解和功能定位,在受案范围、参与主体、操作程序等诸多刑事司法实践方面呈现出明显的差异。因此,亟需从合法性、必要性的考量介入,探讨其价值、程序以及权力(利)方面的顶层构建,最终以确定其实践操作的具体形式,形成规范的监督机制。

[关键词]:审查逮捕 诉讼式审查 监督机制

  逮捕是较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一直以来我国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行政化与书面化的弊端,产生不当逮捕和超期羁押的现象。 由此,一些学者提出要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造。其中的司法化改造的方式之一便是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

  欧洲杯投注_欧洲杯预选赛-网站下载: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表述,其最早见诸于文本是在2013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第四次侦监工作会议上。 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对该模式展开多次调研。2016年4月原最高检检察长曹建明在广东调研讲话 中、2016年9月发布的《“十三五”期间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以及2016年11月最高检检察长曹建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侦监欧洲杯投注_欧洲杯预选赛-网站下载汇报中 均提及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由于各检察机关对此制度的设计不尽相同, 为了避免理解上的分歧,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应定义为:在中立的检察官主持下,公开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由检察官决定应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的程序化裁判活动。

  一、根基性考量: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尽管,各地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已进行了一系列尝试性探索,但实务层面的具体操作并不当然地倒推出其本身的合乎法理、遵循法律。且理论和实务界存在对于该机制形同于异化的“司法作秀”, 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的论调。因此考量该机制的合法性与必要性当作为研究之起点。

  (一)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合法性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相较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较为明显的两点区别为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合法性提供了有力的依据:1996年刑诉法中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条件为其符合法条规定的证据、刑罚条件或者社会危险性条件。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了细化,其第79条就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然而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仅依据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可能会造成结论与客观事实的偏差。基于上述原因,修改后的刑诉法第86条赋予了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权力,且符合该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时,甚为检察机关之义务,即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必要性

  1.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有效机制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保证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可是,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审查逮捕案件,绝大部分仍停留在书面化、行政化的审查方式,不利于司法程序的公开与透明。实行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让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等参与到案件中来,既是对参与主体公平对待,也是对社会民众的公开透明,提高人民对法律的信仰,促进社会和谐。

  2.现有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为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确立提供了有利的契机。面对原有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和书面化的缺陷,刑诉法第86条以及政法系统内制定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规制,例如《欧洲杯投注_欧洲杯预选赛-网站下载: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等,均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应当或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意见的做法基本流于形式。 在此背景之下,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不失为一种改良方式,以落实刑事司法改革的原有初衷,弥补审查逮捕程序固有缺陷。

  3.各地检察机关已进行的尝试性探索,为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提供了有益经验。2011年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检察院首次开展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该院专门制定了《审查批捕阶段听证暂行办法》。 后广东、上海、四川等地检察机关均制定了自己的欧洲杯投注_欧洲杯预选赛-网站下载:该机制的办法或者规定。不过,各地对于如何开展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方式各行其是。有的只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的只针对检察机关拟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有的大范围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因此,亟需在全国性立法上予以确定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开展的方式、受案范围、参与主体等,达到该机制运行自上而下的全国统一。

  4.对逮捕案件设置诉讼式审查程序是世界各国(地区)的通行做法,亦是符合《公约》规定之内容。 比如,在英国,对于犯罪嫌疑人应否予以审前羁押,治安法官应通过控辩双方共同参与听证后决定。 在美国,对被告进行逮捕应立即移送犯罪嫌疑人至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州地方法官处进行初次聆讯,控辩双方展开辩论。 在法国,对于临时羁押被告人必须由预审法官举行预审。 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该问题亦有类似的规定。 基于世界各国(地区)均对逮捕案件设置了诉讼式审查程序,且我国加入《公约》亦是大势所趋。 因此,有必要对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予以改革和落实。

  二、权衡性界定: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顶层构建

  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属于中国法治化进程中,司法体制改革的新兴产物。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尝试性探索,只是相当于自下而上、自实践而倒推出顶层构建,缺乏全国性整齐划一的全盘界定与合理权衡。加之各地检察机关对该机制的探索方式不尽相同,更增添了其在全国适用层面上的混乱局面。唯有顶层设计不乱,司法实践才能有章有法。因此,亟需探讨该机制的顶层构建,以确定该机制在适用前的“分寸”与“尺度”,即在价值、程序以及权力(利)三方面中呈现的矛盾边界,指导适用,筐圆实践。

  (一)价值: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

  长期以来,出于对社会稳定和权力公益的考量,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抑或审判机关,均保持着对犯罪的高压态势,惩治犯罪的价值取向尤为明显。然而随着司法进程的推进,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在审查逮捕环节中,该变化最为明显的体现即为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检察人员在不同情形下,可以或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从价值权衡的角度上说,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模式设计,不失为一种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中寻找平衡的做法。

  1.现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无须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说明逮捕理由,不利于保障人权的价值实现。在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实践中,囿于侦查阶段保密原则的限定,某些检察机关审查的内容仅限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辩护律师并非全面了解案情,从而导致其无法了解涉嫌犯罪的证据是否达到了逮捕的证明标准,无法完全起到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实质作用。

  2.刑事辩护律师参与度不足。有学者指出,将法律援助情况计入统计数据,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律师介入率仅30%左右。 更有调研数据显示,审查逮捕阶段律师参与比例仅5%-10%。 刑事辩护律师的参与度不足,直接影响着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开展和效果,现实中很多法律援助的律师即使参加了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走过场”的意味也尤为明显。从保障人权的角度上说,掣肘于律师参与度不足,保障人权之功效有限。

  (二)程序:侦查保密与诉讼公开

  严格来说,以案件办理的阶段划分,审查逮捕程序属于侦查环节,其理应受侦查保密原则的诸多限制。审查逮捕程序采取“诉讼式审查”的方式进行,是在依法治国、检务公开等理念的推动下的一种创新之举,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即公开审查。然而,公开必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侦查保密原则的限度,或者因为公开不到位而失去该机制本身开展的意义,使其异化为“司法作秀”的形式主义。

  目前,理论与实务界欧洲杯投注_欧洲杯预选赛-网站下载: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中公开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公开程度,以及对参与主体的公开程度两个方面。

  1.欧洲杯投注_欧洲杯预选赛-网站下载: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公开程度,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审查的内容仅限于社会危险性,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不作为审查的内容,尤其是事实证据存疑的情况更是排除在外。这是某些检察机关对侦查秘密与诉讼公开价值之间的折中考量。这样的折中之举,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公开几乎等于不公开,因为案情本身并未公之于众,至少也并未展示于该机制参与主体之间,脱离案件本身事实、证据要素而单论社会危险性,亦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结果,检务公开、释法说理的功效实沦为虚幻。同时,对于事实证据存疑是否可作为审查的内容是值得商榷的。现阶段各地检察机关对此问题普遍的做法是将审查的案件范围限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以规避打破侦查秘密原则的危险。学界对此问题提出了一种较为温和的解决方法,即在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中,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存疑的事实证据,可以在充分听取侦查机关意见的前提上,将存疑的事实证据作为审查的内容。 因为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侦查技术能力的提高,从长远看,侦查秘密的范围将合理的限缩。

  2.欧洲杯投注_欧洲杯预选赛-网站下载: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参与主体的公开程度,有些检察机关只限定为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三方主体,有些检察机关则广泛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仅就诉讼公开、保障人权的角度上说,三方主体结构的存在已然足够,因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具有司法联系的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已经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其中,涉及于此三方对象的诉讼公开程度完全涵盖了保障人权的所有要旨。实际上,绝大多数检察机关在该机制的探索实践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对逮捕决定无实质影响,只属于提高法律社会影响力的手段之一。

  (三)权力(利):权力设置与救济行使

  目前,检察机关司法改革中最为明显的措施之一是即将全面施行的“捕诉合一”改革,将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整合,由同一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一直以来,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均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展开,因“捕诉合一”改革,审查逮捕程序中处于中立地位的检察官权力扩张的现象,是否仍然适应该机制的良性发展?有学者从权力性质层面考虑对此持否定的观点,认为逮捕权本质上属于司法权,公诉权本质上属于行政权力,“捕诉合一”改革后,上述两权力合一的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中主体地位不中立,对于保障人权的价值实现不益。 即仅从权力性质本身推论出审查逮捕程序中的检察官,更倾向于作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决定,以达到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目的。我们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这种是仅从理论层面的逻辑推论忽略了现实刑事司法实践作出的结论。理由如下:在“以审判为中心”、检察官独立负责制和“捕诉合一”改革大背景下,检察官在办案中对证据把握的标准更为严格,甚至可能产生逮捕的证据标准向起诉的证据标准看齐的现象,因为实践中不大可能发生同一检察官批准逮捕的案件无法起诉的情况。由此而论,改革对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而进一步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同时,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是相对独立的,在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公开性的要求下,检察官几乎不可能做出有失公允的决定。

  与此同时,“无救济,则无权利”。 现阶段各地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尝试性探索中,犯罪嫌疑人救济手段的缺失已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手段,此立法疏漏是与我国已签署但尚未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 的规定背道而驰的。

  三、适用性厘清:构建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实践监督机制

  对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实践监督机制的确定,应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顺应司法体制改革的大方向、大理念的前提下,结合这些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对该机制尝试性探索经验和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经验,制定具有必要性、可操作性的实施规范。

  (一)审查主体

  从权力性质、公平概念的角度来看,应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批准逮捕权。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享有的并非纯粹逮捕权,侦查监督和违法监督职能亦包含其中。第二,逮捕权与一般司法权有着较大的区别,即程序性作用尤为明显,既有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还有实践中保全证据和防止嫌疑人逃避追查的作用。第三,审查逮捕阶段中,案件并未进入公诉环节,也就提不上控诉失衡,更谈不上侵犯人权,与此相反的是,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权恰能避免无辜者受非法追究。

  (二)参与主体

  这些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参与主体大体上包括: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人。在该机制中最为本质的是“三方构造”,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因产生辩论对抗与居中裁决,从而三者缺一不可。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是案件的亲历者,对案情最为熟悉,因此确有必要参与其中,但被害人不愿意参加免受二次伤害的,可以不参与其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人的参与并非强制性要求。在能够保证侦查秘密不泄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人权得以保障的前提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人参与其中,诉讼公开兼顾以案释法、释法说理,提高检务公开的社会效果,不失为一种两全其美的方式。

  (三)案件范围

  各地检察机关对何种案件展开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不尽相同。有些检察机关仅仅将拟不批准逮捕案件纳入“诉讼式审查”的范围,有些检察机关只是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为受案类型,也有的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等情形时才启动该机制。对于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受案范围,应当坚持公平、公正、保密与适度公开相结合,坚持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相结合原则。2018年7月26日,最高检检察长张军在大检察官研讨班提出了“主要在有影响的个案中推进逮捕听证式改革”的要求。具体而言,以下两类审查逮捕案件应当进行“诉讼式审查”:第一,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证据认识存在严重分歧的,或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收集到位,但在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上争议较大的复杂疑难案件;第二,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舆论压力大的案件。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聋哑等残疾人以及年满75周岁以上的特殊人群犯罪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或者当事人不愿意采取该机制的案件,不宜纳入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受案范围。

  (四)操作程序

  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操作程序可以借鉴法院的审判程序,但从节约司法资源和审查逮捕本身的特点出发,在程序设计上应较法院审判程序更为简单。我们认为应分为以下几个环节:检察机关通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等参与人,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时间、地点,并告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检察机关宣读会场纪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证据材料以及有无逮捕必要性发表意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就侦查机关的陈述进行辩论和质证;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表意见;检察机关在充分提取各参与人的意见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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