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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的视角,试论刑事被害人诉讼参与度解决刑事申诉、上访、缠访困局
时间:2020-08-31  作者:彭志 拱嘉宜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结事了是评价一个案件办理质量的评价标准。在现实的办案实践中,案结事不了的事情却常有发生。特别是在刑事被害人中,因为案结事不了,从而导致的上访、缠访的事件常有发生。习近平新时代的法治理念中,明确说明了办理司法案件是政治性极强的业务工作,同时也是业务性极强的政治工作。如何让人民群众满意,做到案结事了,是习近平新时代法治理念的重要体现。虽然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到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来看,我国都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但是在司法的实践中,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却难以达到当初立法的目的,这也是导致案结事难了,时常出现因案上访、缠访的原因之一。而随着诉权理论的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发展,越来越多人开始关注被害人刑事诉权,而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应该肯定刑事被害人完整的刑事诉权,从而赋予刑事被害人多完整的诉权权利,从而使得刑事被害人能通过参加刑事诉讼够维护自身利益,进而能够解决因案上访、缠访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想探讨刑事被害人通过什么方式参加诉讼以求解决因案上访、缠访的问题,就必须以诉权的一般原理入手,分析刑事诉权所具有的特点,才能合理的确认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及地位,才能进一步探讨刑事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所以笔者从刑事诉权的基础理论入手,结合基层检察机关的视角,研究刑事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以求对解决基层检察院因刑事抗诉、刑事申诉产生的缠访闹访等问题产生积极的指导意义。由于刑事自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实际上处于原告的地位,所以本文中所探讨的被害人仅是狭义上的被害人,即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一、诉权的一般理论及刑事诉权的导入

  诉权一词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法,而诉权理论最早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提出。随着诉权理论的提出,各国法学界都积极的开展了对于诉权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实践,但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真正将诉权这一概念通过法律确定下来的,是1806 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这一立法例建立了诉权与各种具体的程序规定和诉讼制度之间的直接联系,并使之成为各种具体诉讼权利的基础,而非仅仅是完全抽象的理论,更加具有实用性。诉权概念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化,明确了民事诉权是与审判权对应的关系,回答了诉讼权利来源的问题(即民事诉权是民事诉讼权利的来源和基础,当事人是否拥有诉权以及拥有什么的诉权,决定了当事人拥有如何的诉讼权利),同时起到维护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作用(即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表现形式可能不尽相同,但是基于诉权产生的诉讼手段往往是相同或者对应的,所以诉权实际上维护这当事人对抗的平等)。

  与诉权理论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得到普遍认同的情况不同,学界对于刑事诉讼法学领域是否存在诉权,刑事诉讼能否导入诉权概念和理论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和声音。我国法学界在近年来也对于诉权理论能否导入刑事诉讼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在笔者看来,诉权客观存在于刑事诉讼中,是具深刻的法律基础以及法律渊源的。因为无论是在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的公诉中案件,还是刑事被害人向法院提起的自诉案件,实际上都是请求国家行使司法裁判权对纠纷进行处理,而这就是一种向公权力请求救济的过程。基于世界法学界达成的“司法权之消极启动”一致的观点,国家的司法裁判权应当依照当事人的请求下进行,而不能主动发动。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之所以请求国家行使司法裁判权对纠纷进行处理,是因为其有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客观真实存在,而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机关以及代表个人利益的刑事被害人有实体请求权,为实现这一实体的请求权,必须让实际的权益被侵害者转化为程序上的被侵害者,让实体意义向程序意义转化。而实体意义之所以能转化为程序上的意义,就是因为刑事诉讼中存在诉权,从而才能将冲突指引向司法裁判权的裁决。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着相同的外壳,只是内容不同,刑事诉讼请求的是国家刑事司法裁判权确定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并通过对于行为的确认达到维护国家秩序、社会秩序等目的。所以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同样有可以使用的空间,同样有“用武之地”。

  二、公诉中,刑事被害人的刑事诉权的相对独立性

  通过上文的论述,刑事诉讼中导入诉权理论具有的合理性,以诉权的理论进行分析,如何确定刑事诉权以及如何确定被害人是否具有刑事诉权?

  从概念上看“诉权是社会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请求国家司法保护的手段;侵害社会主体权益最严重的形式是刑事侵害;当刑事侵害发生时,社会主体请求国家通过诉讼形式保护自己权益的根据就是刑事诉权。仅从刑事诉权的概念上看,似乎刑事诉权与民事诉权相同,所有社会主体在受到刑事侵害的前提下,均具有刑事诉权。但实际上,刑事诉权自身的特质,使得刑事诉权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和复合性的特点。由于犯罪本身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私人侵权性的双重属性,所以“基于同一犯罪行为便产生了性质不同的两种诉权,即国家用以控制犯罪,维护法和秩序的公诉权和被害人用以维护个体利益的程序的私诉权。前者归属于国家和社会,由国家法律授权的机关以国家和社会的名义行使;后者归属于被害人,由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行使。” 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与国家实际上都是刑事诉权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都属于控诉方,并共同行使刑事追诉权。

  根据行使控诉权的主体不同,可以将起诉分为国家追诉主义和私人起诉主义两种起诉形式。目前,国内的部分学者认为,自诉是私诉的具体表现形式,所以自诉是与公诉一组相对应的概念。正如笔者在引言中提到的,自诉是刑事被害人作为原告参与到刑事诉讼当中,所以在自述中的刑事被害人必然具有独立的刑事诉权以及完整刑事诉讼权利。所以本文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在此要聚焦的是,在国家追诉主义下的公诉案件中,检察官充当刑事案件的原告,刑事被害人是否享有诉权,享有怎样的诉权。

  国家追诉主义建立的基础在于犯罪本身的双重性,以及刑事被害人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在根本上的一致性。这使得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同时具有了维护社会秩序和惩治犯规的双重目的。然而我们必须正视的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根本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在具体的表现中却存在着分歧。刑事被害人要的“复仇式的惩治犯罪”与公诉部门在比例原则和对等原则指导下的“惩治犯罪”之间既具有相同的方面,同时存在不小的差异。所以,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私人侵权性既有重合,又有区分,而由犯罪行为双重性产生的性质不同的公诉权和私诉权在既有重合,也有区分。所以不能因为公诉权的存在而否定被害人诉权的相对独立性,刑事被害人应该具有相应的诉权。

  三、实践中刑事被害人申诉、上访的原因

  黑格尔曾指出 ,“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是“民族和个人对犯罪的一般情感”,刑罚和复仇都是对犯罪的报复。其次,尽管复仇从内容上说是正义的,但是它是一种原始的、利己的“野性正义”不受等价原则或比例原则的限制,具有野蛮性和无限性。而刑罚则是一种“理性正义”,遵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对犯罪的“制度性报应”。所以,刑事被害人朴素的追求复仇的“野性正义”与遵循刑罚法理的“理性正义”之间,有重合也有差异的地方。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科的干警,在从事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几年实践中,对刑事被害人申诉、因案上访的原因也作出了一定的统计,具体包括三大类原因:第一,被害人不服司法机关在罪名、以及量刑、刑种方面的裁决;第二,被害人因为赔偿不到位,或者被告人承诺的赔偿无法对象,导致被害人更强烈的求罪和求刑的需求;第三,被害人没有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感,无法表达自己诉求,只是充当刑事诉讼的“证人”“客人”的角色,认为司法机关的程序出现了违法。如果总结以上三个原因的共性,无论是哪个原因,实际上都是由于在国家追随主义的公诉模式下,被害人不能将自己的主张和诉求通过公诉得到完全的反映,并无法通过对整个诉讼过程的参与去体会程度的正义,所以当公诉机关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结果与被害人的权利期待差异较大时,而被害人无法通过程序的正义获取心灵的安慰,在民事方面又没有获得足够的赔偿,那么被害人的申诉、上访势将成为必然。而导致这样的原因,本质上实际上就上文提到的刑事被害人朴素的追求复仇的“野性正义”与遵循刑罚法理的“理性正义”之间存在差异。

  刑事被害人朴素的追求复仇的“野性正义”与遵循刑罚法理的“理性正义”之间存在差异是刑事被害人具有相对独立诉权的基础。诉权是诉讼权利产生的基础,也是诉讼权利配置的依据。要厘清、缓解、解决刑事被害人申诉、上访的问题,要以诉权的角度审视诉讼权利的配置和分配,只有以诉权和合理配置并保障了被害人诉讼权利,才能使得被害人的私人的正义与国家维护的公共正义有更高的契合,才能从源头上了解刑事被害人申诉、上访的原因。

  四、我国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及现状

  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确定了刑事被害人当事人的身份,这显著的提高了刑事被害人的地位,从立法层面上已经处于是世界的领先水平。2012年以及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都未否定刑事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同时还增加刑事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以及救济性权利。具体到刑事公诉案件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的五个阶段,在立案阶段,刑事被害人有控告权,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复议权以及提请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权利;在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有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对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公诉转自诉直接向法院起诉、以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的权利;在审判程序阶段,刑事被害人有了解诉讼进程、参加庭审(包括参与法庭调查、发表意见、参加法庭辩论等一系列的庭审活动)、请求作证保护、申请抗诉等权利;在执行阶段,刑事被害人还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权利等。

  虽然从以上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不仅肯定了刑事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同时为了体现和保障刑事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还赋予了刑事被害人相当的诉讼权利以及救济性权利。然而正如前文所列举,刑事被害人并没有能够通过行使其用拥有的诉讼权利以及救济性权利,获得能让其自身认同的正义。或者说,刑事被害人通过实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诉讼权利换回的正义与其期待的正义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析,也就是国家追求的正义与个人追求的正义出现较大分歧,所以就导致了刑事被害人的申诉以及上访行为的发生。

  刑事被害人为什么会不认同通过行使其诉讼权利和救济权利所获取的处理结果呢?笔者认为,我国虽然肯定了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的地位,一定意义上肯定了刑事被害人的刑事诉权,赋予了被害人相当丰富的诉讼权利和救济权利,但是被害人所被赋予的这些诉讼权益和救济权利实际上无法直接进行控制、决定或者影响相关的诉讼行为,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被赋予的诉讼权利欧洲杯投注_欧洲杯预选赛-网站下载流于形式,而相应救济权也没有得到保障,使得刑事被害人虽然有当事人之名,实际上却未享受到当事人之实。透过诉权理论来看,实际上这与刑事被害人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中实际上并没有被赋予完整的诉权所引起的。

  五、试论通过诉讼参与度的调整,缓解、解决刑事被害人申诉、上访的问题的可行性

  依据问题导向的逻辑思维模式,近年来我国学者认为,既然因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完整诉权,导致被害人无法享有完整的诉讼权利,致使被害人的期待与对于刑事诉讼结果的差距,从而形成了刑事申诉、上访等问题。那么通过诉权的一般理论,将完整的诉权赋予刑事被害人,让刑事被害人完整的参与到诉讼当中,就可以解决以上问题。基于这样的理论基础,也给出了“四方模式”“四元三级”模式等刑事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模式。笔者认为,正如前文论述的,虽然在实行国家追诉主义下,刑事被害人也具有相对独立的诉权,但是相对独立的诉权并不代表被害人应该拥有完整的诉权。从辩证思维的角度看,任何的利益都不可能高度的重合,所以刑事被害人和公诉机关必然会存在分歧。所以如果被害人拥有完整的诉权而参加到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和公诉机关所存在的分歧,在两个诉权的同时实施的过程中,不仅会使控诉方内部产生矛盾,也使得追诉的目标变得不明确,并可能造成诉讼制度的混乱。所以,能否赋予刑事被害人完整诉权,赋予被害人完整诉权后应该建立如何的诉讼模式,还需要有较长的可行性的研究。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主体对于正义的渴求表现在实体诉求的满足或程序公正的认可。对于权益受到侵害的刑事被害人来说, 一方面有实体权益回复的诉求, 另一方面则是亲身感受诉讼程序公正的需求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 前者诉求的满足需要后者予以保障。同时,如果前者诉求未达到,尚可在后者需求中得到依托。因此,让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充分的尊重,使其在程序正义中得到极大的满足,对于其实体诉求的表达起到关键性的作用,这种作用甚至能够延续至深远的内心这对于保障权益消解冲突具有一举两得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抛开因赋予被害人完整诉权建立新的诉讼模式的问题,实际上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下,是能够通过完善保障,提高被害人参与度等手段增加被害人程序正义的感受,来增加司法活动的公信力,从而缓解、解决刑事被害人申诉、上访的问题的。

  六、刑事被害人参与度的设想

  正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是可以通过增加刑事被害人的参与度,使得刑事被害人获得程序上的正义感,从而达到降低刑事被害人申诉、上访的问题的。如何使得被害人增加刑事被害人的参与度,笔者有以下几个具体的设想:

  1.将保障被害人参与诉讼变成司法机关法定义务。具体而言,应该将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听取被害人陈述规定为法定义务,而不是赋予司法机关酌定选择权,同时规定相关如果不对被害人参与诉讼进行保障后果,进而增加被害人的刑事诉讼的参与度。

  以立案阶段的陈述权为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六条欧洲杯投注_欧洲杯预选赛-网站下载:立案监督的有如下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对于立案监督案件审查的检察官在整个审查案件的过程中是可以不询问当事人的。被害人在立案阶段,立案监督是其最后的权利救济屏障,然后实践中却通常被害人向检察机关申请了立案监督后,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面,检察机关通常仅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和陈述进行判断,而没有向权益直接受到侵害的被害人了解过其诉求、案情详情以及要求提供证据材料,而在三个月后仅依据公安机关说明的情况和提供的材料决定是否立案,在将结果告知被害人。如果是支持被害人的情况,被害人还能接受这样的过程,毕竟结果能为被害人所接受。但是如果不支持被害人的立案诉求,这样的审查过程是已经身为被害人的所不能接受的。更不要提,如果是公安机关处于办案力量、指标考核等原因,疏于行使职权导致的证据流失致,被害人由于无法表达诉求造成的最终无法立案。这样一来,法律赋予被害人救济其控诉权的权利,将变得冰冷及流于形式。所以笔者认为,类似《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将条文中的可以,改为应当,同时规定如果检察官没有询问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这样能够显著增加被害人对于诉讼的参与感,能够感觉有的放矢,能够切实感受程序的正义,同时能够更纠正被害人复仇式的正义观,能够从参与感中理解刑事犯罪的构成,从而理解司法机关所作出结果的,从而减少上访的可能。

  2.保障被害人诉讼的参与度,不仅要注重过程,也要确保过程后有回应。诚如之前诉权一般理论的论述,被害人追求的正义与国家在法律原则下给与的正义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所以被害人对于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结果,必然会有不同的声音。笔者认为,除了通过将保障被害人参与诉讼变成司法机关法定义务,确保被害人可以发表不同的声音外,还要强调发声后的回应。这是因为,在当今社会中,在诉讼中普遍达成的是便宜诉讼主义,这就使得在人民群众眼里,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不是“吴、魏、蜀”的关系,而更像是“刘、关、张”关系。基于人民群众的这种潜意识的认为,所以在保障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同时,需要保障这样的参与有一定的结果。这一结果并不是一定要支持被害人的诉求,而是要求对于被害人提出的诉求,我们都应该向被害人表达出该诉求已经被司法机关知悉,才使其进入诉讼程序,而非当被害人的陈述为“耳边风”。举例而言,如果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了的诉求,那么检察官应该如实记录,并将相关诉求副起诉卷,移交人民法院,让被害人对于诉求有一种被确认的感知,这也能在让被害人能体会到程序上的参与感。

  3.引入法律工作者被害人代理的覆盖的机制。笔者认为,法律工作者代理被害人,是保障被害人陈述权、庭审权的坚实保障。诚如笔者上文所述,将司法机关保障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作为一种法定义务,这给与被害人以定量权利,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到被害人的素质、数量以及司法机关办案人数,编制等一系列变量的问题。虽然我国在多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宣传下,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有了显著的提神,但是对于刑事案件这种严谨而专业的工作,普通民众的了解是有限的。特别涉众型的经济案件,如果一味的强调被害人参与的保障,在司法改革法官、检察官趋于精英化的今天,不仅会带来检察官、法官巨大的工作量,还可能会影响到司法秩序,这样更加不利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所以这时就强调被害人代理的重要性,如果引入法律工作者代理被害人,则更为精准的反应被害人的诉求,及时的向检察官、法官反应。这不仅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以及问题的解决,同时能够保障司法的秩序,使得司法能在稳定的条件下行使。

  实际上,刑事被害人是否能够具备当事人的地位,这一争论在理论界一直存在。这也是到目前为止仅有我国、俄罗斯等少数国家确认刑事被害人当事人的身份。但是笔者认为,确认刑事被害人当事人的身份应该是今后理论发展的趋势。然而受限于本人的学识能力,本文也许没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却依然希望粗浅的观点能够在现有的法律实践中,起到微薄的作用,能够缓解刑事被害人上访,申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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