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同一案件区分情况少捕慎捕
基本案情
鹿寨县检察院办理的涉民营案件柳州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甲及总经理周乙涉嫌诈骗罪一案、苍梧县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丙虚开发票案件中,周甲、周乙了解到只要申报260万元的项目材料其所在公司可以得到政府补贴130万元,周甲、周乙新成立的柳州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报项目材料尚差188万元,经过商议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与苍梧县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188万的假购销合同,企图骗取国家农业补贴,被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在审核中发现。
案件办理情况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均表示知错伏法,愿意认罪认罚,考虑到柳州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流水线已全部建设完成,可以投入生产使用,周甲系企业法人代表,当时企业正处于疫情期间复工复产时期,为了保证民营企业能够正常运行,故对法人代表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只批准逮捕了周乙。苍梧县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丙涉嫌虚开发票,但是由于审核发现及时且并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性的损失,其公司一直处于正常运转中,不批准逮捕更有利于维持其公司正常运行,故对周丙也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典型意义
承办人准确理解相关法律政策,依法、审慎、稳妥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深入走访调查该民营企业,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尤其是在脱贫攻坚工作中帮助周边百姓就业的措施和情况,并积极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考虑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对于无社会危险性、愿意认罪认罚的涉案民营企业家,贯彻宽严相济、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刑事政策,尽可能减少对民营企业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三名犯罪嫌疑人作了准确恰当的处理。
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刑诉法第八十一条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列举了五种情形,即: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