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申请监督的情形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具有《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情形之的;
3.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4.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二、申请监督不予受理的情形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具有《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具有《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申请监督的受理情形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在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3.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4.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5.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述的;
6.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的;
7.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述的;
8.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述的。
四、 申请程序监督或执行监督不予受理的情形
1.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 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诉讼的;
2.当事人提出复议或异议申请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或者已经重新处理的;
3.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办案范围的。
五、申请监督应提供的材料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申请书、相关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 住所信息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等信息;
3.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4.相关证据材料。
六、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 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